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