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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8533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28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