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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5781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第 5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
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第 28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