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 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