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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72)法監司字第 414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
第 85 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
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