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