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 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