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