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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470 號
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交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 送達之。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