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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9)台函民字第 5290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