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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8)台函民字第 05991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