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7 條 |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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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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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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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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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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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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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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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