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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4)台函民字第 07869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