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七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