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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63)台函民字第 09255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