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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字第 8335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