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53)台函民字第 931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
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