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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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3 條 | 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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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3 條 |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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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4 條 |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