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47)台令刑(五)字第 3514 號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46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二年。在延長期間,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