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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47)台令刑(五)字第 2335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