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