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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879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 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第 1021 條
妻對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