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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59)台函民決字第 1718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