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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6642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