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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44)公參字第 3091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處分之能力。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