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託投資公司。
三 信用合作社。
四 農會信用部。
五 漁會信用部。
六 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 票券金融公司。
八 信用卡公司。
九 保險公司。
十 證券商。
十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 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 期貨商。
十六 銀樓業。
十七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前項以外之機構如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者,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法務部得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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