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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6)法檢字第 07744 號
洗錢防制法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託投資公司。
三  信用合作社。
四  農會信用部。
五  漁會信用部。
六  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  票券金融公司。
八  信用卡公司。
九  保險公司。
十  證券商。
十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  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  期貨商。
十六  銀樓業。
十七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前項以外之機構如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者,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法務部得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
具。
第 8 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
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善意為前項申報且能證明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
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該
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 11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
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