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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21442 號
民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