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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16625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會議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出缺人數達總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應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
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