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