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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812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
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15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
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
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1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
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 22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
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
予准許。
第 2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
停止其接見。
第 24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
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25 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
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 52 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
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第 53 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
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
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第 54 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
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55 條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
第 56 條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
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 57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
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 58 條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 59 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 60 條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
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第 61 條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 62 條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第 63 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
應得之人領取。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