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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812 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