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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92 號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第 6 條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
罰金。
第 10 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