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 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