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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55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 22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73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
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
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