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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55 號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56 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 22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73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
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第 83 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
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
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
    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
    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
    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
第 30 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
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 53 條
類別或集體教誨,應採用左列教材:
一、  國父遺教、總統言行。
二、國民生活須知。
三、民族英雄故事。
四、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識。
六、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
七、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
八、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羈押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第 38 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
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
    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