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45 條 |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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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9 條 |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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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0 條 |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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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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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2 條 |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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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3 條 |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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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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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2 條 |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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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9 條 |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