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
第 71 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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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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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 |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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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1 條 |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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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1 條 |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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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0 條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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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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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 條 |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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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7 條 |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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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5 條 |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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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8 條 |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