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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
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
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第 24 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
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
依本法訂之。
第 25 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