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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24 號
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 11 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18 條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
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
亦得為之。
第 4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
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