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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20 號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
    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