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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20 號
羈押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
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 5- 1 條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
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 6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第 7- 1 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
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第 22 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
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
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第 38 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
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