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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20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民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監獄組織通則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監獄隸屬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組織通則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
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
    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
    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
    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
羈押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
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 5- 1 條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
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第 6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第 7- 1 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
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第 22 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
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
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第 38 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
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羈押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
    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
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