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