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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08 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少年法院 (庭)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
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
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 (庭) 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
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
,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