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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708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
    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
    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民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少年法院 (庭)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
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
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
少年法院 (庭) 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
應即釋放。
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
,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但不得提起再抗告。
羈押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
    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
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
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