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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91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
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
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
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