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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91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
、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
事務。
第 65 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第 66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
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 67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
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第 6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
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 69 條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
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第 69- 1 條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
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第 70 條
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
等情況。
第 71 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
療養。
第 72 條
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
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 73 條
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
並考察之。
第 74 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
及交往之人。
第 74- 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 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 75 條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
其執行。
第 76 條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 77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 77- 1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