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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91 號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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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
    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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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
    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
    方法,取決於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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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 獎懲紀錄。                                    
 (三) 健康狀態。                                    
 (四) 生活技能。                                    
 (五) 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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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 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 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 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六)被害人之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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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
        理。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
        。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