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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91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13 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 7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現行
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刑罰執行業務,特設各監獄。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63 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91- 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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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
    ,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
    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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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
    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
    方法,取決於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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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 獎懲紀錄。                                    
 (三) 健康狀態。                                    
 (四) 生活技能。                                    
 (五) 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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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 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 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 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 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 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六)被害人之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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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
        理。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
        。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監獄組織通則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監獄隸屬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組織通則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監獄隸屬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第 20 條
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
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
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之。
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
、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
事務。
第 65 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第 66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
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 67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
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第 6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
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 69 條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
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第 69- 1 條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
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第 70 條
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
等情況。
第 71 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
療養。
第 72 條
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
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 73 條
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
並考察之。
第 74 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
及交往之人。
第 74- 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 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 75 條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
其執行。
第 76 條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 77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 77- 1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
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
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
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
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
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第 21 條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
,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
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第 32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
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 33 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
    成績分數至一分。
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
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34 條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
併扣減之。
第 37 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 (工作數量) 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
    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 課程終結者三‧五分。
 (三) 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 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五分。
 (五) 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 按時完工者三‧五分。
 (三) 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 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五分。
 (五) 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 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 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 (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 ,參酌其勤
    惰記分。
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第 38 條
少年刑人因學業依規定不參加作業者,以每月之學業成績分數為其作業分
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二‧五分至三分。
二、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二分至二‧四分。
三、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一‧五分至一‧九分。
四、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五十分至五十九分者,一分至一‧四分。
五、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四十分至四十九分者,零‧五分至零‧九分。
六、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三十九分以下者,零分至○‧四分。
第 40 條
一般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得依左列標準增給:
一、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指導之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
    增給作業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二、對作業器械或設備之修護,有相當貢獻因而節省公帑者,增給作業成
    績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三、對作業事項之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之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
    ,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四、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
    七分。
五、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
    分。
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依前項標準增給分
數者,均不得超過一分,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亦同。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42 條
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 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 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三) 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四) 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 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五分,遞減至零分。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
成績等為依據。
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第 43 條
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零‧五至一‧
三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一至一‧七分。
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
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
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
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
刑人不得超過一‧七分。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 56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
項加以認定:
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少年受刑人出監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
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
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
在二分以上。
羈押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第 9 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