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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81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
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 69 條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
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第 74- 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 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