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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681 號
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
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上訴案件。